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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运钦与陈宋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运钦,陈宋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运钦,男,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宋和,男,汉族,1979年9月11日出生,住汕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芸,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黄运钦因与被上诉人陈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1民初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黄运钦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511民初60号民事裁定;二、将案件移送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判定其具有管辖权。但在上诉人的记忆中并无在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上诉人手上也无该份合同,无法进行确认。就算合同真有此约定,也并非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应本着“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即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第八条载明:“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三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法律诉讼。”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其所在地在汕头市金平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属实体审查范围,本院不作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思浩审 判 员 辜昭宏审 判 员 李 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丽琳书 记 员 黄俊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