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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建始县联友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与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魏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始县联友泰和商贸有限公司,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魏宗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602号原告:建始县联友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奎星花园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316467483H.法定代表人:罗世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娜,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业州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魏耀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魏宗洪,男,生于1985年6月14日,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原告建始县联友泰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友泰和公司)诉被告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泰公司)、魏宗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友泰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泰公司、魏宗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友泰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货款76,292.40元,并按约定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至9月,泓泰公司多次在原告公司赊购货物,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经过核算,结欠金额为76,292.40元,魏宗洪以泓泰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日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不履行支付义务。泓泰公司、魏宗洪未举证,亦未答辩。联友泰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联友泰和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至9月,泓泰公司员工魏宗洪、魏毅、田婷等人先后20余次经手以建始县泓泰煤矿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联友泰和公司赊购多种货物。2016年10月27日,魏宗洪以泓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欠金额为76,292.40元,魏宗洪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魏宗洪欠联友泰和购物广场7月份至9月份赊销货款76,292.40元,欠款人魏宗洪;备注:详见购物清单明细;身份号码:;因矿部内部股份变化、财务核算,特协商延迟于2016年11月5日前结清,未结清部分承诺计月息三分,于2017年1月5日结清本息”。届期,泓泰公司、魏宗洪未支付货款。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76,292.4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为按年利率36%计付利息;若被告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则不放弃向被告魏宗洪个人主张权利。另,泓泰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此前,该公司预先核准的名称有建始县泓泰煤矿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建始县泓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三个公司名称指向的公司实际为同一公司。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拨打魏宗洪的电话号码186-×××1-1234,魏宗洪语音和短信回复:本人及其父亲魏耀东(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法定代表人)已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相关文书(传票),所欠货款76,292.40元属实,本人在外地办事、魏耀东因病均不能到庭,请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拨打魏耀东使用的电话号码177-×××1-0067,语音回复已停机;拨打可联系魏耀东的电话号码131-×××2-9815,语音和短信回复:魏宗洪、魏毅、田婷等人经手的货款都应计算在魏宗洪一起。本案因两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泓泰公司虽使用建始县泓泰煤矿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建始县泓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名称办理企业预先核准登记,但公司最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名称为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无论以建始县泓泰煤矿有限公司还是以恩施自治州建始县泓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的民事行为,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均应由泓泰公司承担。泓泰公司员工魏宗洪、魏毅、田婷等人以建始县泓泰煤矿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联友泰和公司赊购货物,以及魏宗洪以泓泰公司的名义与联友泰和公司进行货款结算的事实清楚,因此成立的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魏宗洪办理结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泓泰公司承担,魏宗洪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魏宗洪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月息三分,即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依此计算方法所得与联友泰和公司所受损失相当。同时,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应给予相当的尊重。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20‰。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可能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始县联友泰和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6,292.40元,并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赔偿损失。二、驳回原告建始县联友泰和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8.00元减半收取854.00元,由被告建始县泓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克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邹向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