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贻翔、叶家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贻翔,叶家旭,张志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贻翔,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家旭,男,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审第三人:张志希,男,1991年11月4日,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诉人梁贻翔因与被上诉人叶家旭、原审第三人张志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叶家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贻翔向叶家旭偿还欠款5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梁贻翔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8日,梁贻翔向叶家旭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本人梁贻翔于2015年5月18日向叶家旭借出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3个月,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日,叶家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贻翔支付47500元。借款后,梁贻翔没有向叶家旭本人支付过任何款项。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梁贻翔向张志希支付了57800元。庭审中,梁贻翔确认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叶家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梁贻翔向叶家旭借款,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由于梁贻翔未与叶家旭就借款交付方式作出约定,故叶家旭既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也可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叶家旭主张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475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500元,该主张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由于梁贻翔向叶家旭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故法院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关于梁贻翔是否已向叶家旭偿还借款的问题。梁贻翔主张向张志希支付的57800元实际是偿还给叶家旭的款项,叶家旭否认曾要求梁贻翔向张志希还款,张志希否认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有关。法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梁贻翔是应叶家旭的要求向张志希还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叶家旭委托张志希向梁贻翔收款,故梁贻翔向张志希支付的57800元与本案无关,梁贻翔主张该款是用于偿还叶家旭的借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若张志希没有合法依据取得梁贻翔支付的款项,梁贻翔可就此另案起诉主张,法院在此不作处理。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借条的约定,梁贻翔应于2015年8月18日向叶家旭归还借款。但梁贻翔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叶家旭的合法权益。叶家旭现主张梁贻翔偿还借款50000元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梁贻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家旭归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25元,由梁贻翔负担。梁贻翔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叶家旭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叶家旭负担。事实与理由:梁贻翔与叶家旭互不相识,且无明确约定还款方式,故梁贻翔还款至张志希合情合理。梁贻翔因资金紧缺向张志希借款,并按其要求书写借条,借条上的借款人书写为叶家旭以及还款给张志希,均系按张志希要求所为。而梁贻翔与叶家旭并不认识,也从未谋面,也未沟通约定具体的还款方式。所以,从常识出发,梁贻翔是不可能将钱转给一个素未谋面的人叶家旭,只能按张志希的要求,将借款转给与梁贻翔实际接触协商借款事宜的张志希,通过张志希偿还此借款。梁贻翔转至张志希的款项、还款时间与叶家旭诉请的借款数额、还款时间均吻合,且张志希与梁贻翔之间并无借贷关系,转至张志希的款项实际是应其要求用于偿还借款的,梁贻翔已全部偿还借款,不应再重复承担还款义务。梁贻翔通过微信、支付宝共向张志希还款57808.26元,减掉利息后正好与叶家旭诉请的50000元吻合。在还款时间上,梁贻翔于2015年5月18日取得款项,约定于2015年8月18日归还。再结合梁贻翔前三次转款时间分别是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8月18日,与之是对应的,即每月18日左右偿还一部分借款。梁贻翔与张志希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梁贻翔也不可能将5万多元没有任何理由的多次转给张志希。张志希称其之前曾借款给梁贻翔,但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叶家旭答辩称,梁贻翔称与叶家旭不相识,但其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承认借款出借人是叶家旭,一审判决也对该事实作出了认定。关于梁贻翔所说的借款数额及向张志希还款的问题,一审时张志希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与梁贻翔之间的资金往来,数额也比较大,叶家旭从来没有说过把钱还给张志希,叶家旭是借款出借人,借款应该还给叶家旭,与张志希无关。梁贻翔转给张志希的款项与叶家旭无关。张志希述称,其收到的梁贻翔的转款是其和梁贻翔之间的资金往来,和梁贻翔与叶家旭之间的借款无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梁贻翔向张志希的转款,能否视为是对叶家旭的还款。本案一审期间,叶家旭提供了梁贻翔出具的借条,并提供了当日的转款凭证,用以证实其与梁贻翔之间成立的借款关系,由于借条由梁贻翔签名并加盖了指模,且叶家旭也实际支付了借款,借条上对于出借人是叶家旭记载的非常清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叶家旭与梁贻翔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梁贻翔上诉称其向张志希的转款即是对本案叶家旭的还款,但由于借条中并无约定梁贻翔可以向张志希偿还案涉借款,因此,在没有叶家旭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的情况下,不能仅以梁贻翔的陈述即认定其向张志希的转款是向叶家旭的还款,且叶家旭、张志希均对此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梁贻翔的前述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梁贻翔与张志希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以及张志希收取梁贻翔的款项是否有合法依据,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梁贻翔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梁贻翔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梁贻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