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6736号原告:张国华,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华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721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沪C9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广丰路南约1米处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沪C5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褚某驾驶的浙D8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褚某轻微受伤。2016年8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评估定损,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沪C9XX**车辆维修费33,746元、评估鉴定和资料费2,710元、拖车费530元;沪C5XX**车辆维修费36,783元、拖车费790元;浙D8XX**车辆维修费19,500元、拖车费530元及褚某医疗费727元,合计95,316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某、褚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就各项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经相互抵消后,原告共承担了66,721元的损失。原告认为,沪C9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已履行了先行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赔偿款。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涉讼。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C9XX**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但事故发生时,因原告驾驶的沪C9XX**车辆未进行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予理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沪C9XX**及沪C5XX**的车辆维修费高于被告定损的金额,且缺少部分发票原件,故对这两车的维修费不予认可;评估鉴定及图像资料费、拖车施救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案外人褚某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另,被告已于2016年11月3日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C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54,02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上述两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国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中均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6年8月1日15时许,原告驾驶沪C9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广丰路南约1米处与案外人孙某驾驶的沪C5XX**小型轿车及案外人褚某驾驶的浙D8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外人孙某、褚某轻微受伤。2016年8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张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评估定损,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如下:沪C9XX**车辆维修费33,746元、评估鉴定和图像资料费2,710元、拖车费530元;沪C5XX**车辆维修费36,783元、拖车费790元;浙D8XX**车辆维修费19,500元、拖车费530元及褚某医疗费727元,合计95,316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案外人孙某、褚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就各项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经相互抵消后,原告共承担了66,721元的损失。2016年11月3日,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原告其余的损失双方协商不成,故涉讼。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与质检总局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其中改进便民服务一节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免检制度。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但车辆如果发生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的,仍应按原规定的周期进行检验。……”原告驾驶的沪C9XX**轿车的初始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了检验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7月。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协议书、收条、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维修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照片、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拖车牵引费发票、评估图像资料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张国华为事故车辆沪C9XX**在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间内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理应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损失及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发生交通事故时沪C9XX**车辆“未年检”,被告是否可以据此免赔;2、若被告需要承担赔偿义务,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事故车辆沪C9XX**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则认为,事故车辆沪C9XX**于2014年7月24日进行初始登记,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6年内可以免检,每2年只需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中,原告只是未及时申领检验标志,并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按规定年检”,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其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进行充分的提示说明,未提示说明的,该条款无效。庭审过程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提示说明了涉案的免责条款,故该条款应为无效。其次,即便该条款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原告认为指的是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而被告认为除了指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外,还包括未按时领取检验标志。基于合同法对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的解释规则,本院认为对该条款应该做限缩的严格解释,仅指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包括免检车辆未按时领取检验标志。最后,事故车辆沪C9XX**未按时领取检验标志虽违反行政规定,但事后原告已经补领了检验标志,且车辆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若被告据此免除赔偿义务,显然与保险法所强调的公平原则是相违背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事故车辆沪C9XX**及沪C5XX**的评估定损金额高于被告自己的定损金额,且有部分维修费发票原件原告没有提供,故对上述两车的维修费被告不予认可;对评估资料费及拖车费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对浙D8XX**车辆的维修费及案外人褚某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院认为,车辆沪C9XX**及沪C5XX**的损失均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该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且车辆的维修费有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物损评估意见书、照片等予以佐证。对其中部分未提供原件的维修费发票,原告解释称系因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本案的车损进行了理赔,故有部分发票原件在案外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该解释符合常情常理。并且,该部分未提供原件的维修费发票均加盖了维修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仅以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数额高于被告自己的定损金额为由,据不认可上述两车的维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拖车施救费、评估鉴定和资料图像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系当事人发生保险事故后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且为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拖车施救费、评估鉴定和资料图像费,被告应予理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本案中,原告张国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各方总损失为95,316元,经事故三方确认,原告已经向案外人孙某、褚某履行了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6,72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已于2016年11月3日赔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64,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华保险理赔款64,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减半收取计73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庆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丹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