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9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罗招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招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372号原告:罗招光,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委托代理人:刘冰,系广东潮之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春路中段邮电大楼北侧。负责人:林鸿。委托代理人:余晓炯,系该司员工。原告罗招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招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招光诉称:2016年10月3日下午,林义和驾驶粤U×××××号小轿车在潮汕公路云英路口时,与罗招光骑乘的粤U×××××号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罗招光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罗招光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10月27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作出2016第100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义和负全部责任,罗招光无责任。林义和驾驶的粤U×××××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罗招光与粤U×××××号车车主林义和达成协议,交强险全部赔偿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准:1、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财产损失等鉴定后另行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招光向本院申请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如下:1、罗招光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13000元,康复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3、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住院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至护理期限6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增加营养费1200元。原告遂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招光对其陈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二份二份。三、林义和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三页。四、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二页。五、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一页。六、罗招光潮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三页。七、罗招光潮州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复印件二份四页。八、原告与林义和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一页。九、户口簿、《出生证明》复印件二份六页。十、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十三页。十一、鉴定费发票、收据复印件二份二页。十二、规划局文件复印件一份四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信息应以本答辩状附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为准。2、答辩人没有垫付医疗费。3、医疗费应结合病历和发票认定,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国家非医保用药规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4、关于后续医疗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该支持,答辩人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康复费,答辩人有异议,实践中,很多伤者医疗终结后就没有进行康复治疗,因此我司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必然发生的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结合本案,左膝关节功能障碍需进行作业和外用药物等康复治疗的康复费2000元,明显和内固定费用不一样,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可能不会发生。同时,从出险治疗终结至今,乃至2017.1.5司法鉴定至今,已有不止三个月,如果患者真的有参照医嘱或者司法鉴定的意见进行康复治疗,那么其现在肯定能拿出康复治疗的门诊发票和门诊病历。而实际上其证据清单中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故该康复费依法不应该支持。5、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6、关于营养费,答辩人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营养费应该按照医疗结构的意见确定而不是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鉴定机构虽有建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六03中的出院医嘱并没有建议。故本案营养费依法不应该支持。原告方申请鉴定营养费依法属于不必要的鉴定项目,鉴定结果没有意义,故该营养费的鉴定费用(请法院酌定或者咨询鉴定机构)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在原告方申请司法鉴定时,答辩人已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没必要鉴定,如果原告方非要鉴定,基于公平原则,其应自行承担此非必要费用。7、关于误工费,依法最多只能支持到定残前一日,本案出险时间是2016年10月3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7年1月4日,误工时间顶多就93日。其次,司法解释明文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本案证据六03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也只是建议其注意休息和禁止负重3个月(即92天),这个含义就是误工时间是三个月,故从司法解释和本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看,误工时间只有92天而已。对误工费的标准也有争议,答辩人在下一点统一答复。8、关于非农问题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一份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且佐证其居住在池湖路,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答辩人认为明显不妥,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地是城中村,但是没有规定证明城中村属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不妥。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过高,超过贵院所在地的一般水平。11、交通费依法应有正式发票。12、关于鉴定费,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约束的申请鉴定费用的主体是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而没有包括第三者,故没有法律规定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13、本案答辩人正在准备调解意见,因为涉及到城中村是否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调解理赔的问题,答辩人内部正在讨论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中康复费、营养费、误工期限有异议,因由本院委托进行鉴定的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符合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也无证据推翻这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异议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户口性质问题有异议,原告主张其是居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居民户口,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有异议,因原告无提交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问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36707.7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护理费方面,应按照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40元计,出院后每人每天90元计,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评定为90日,住院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至护理期限6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为12280元;三、误工费方面,应按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误工费,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计,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共15383.84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四、精神抚慰金方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一处,一定程度上给其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五、残疾赔偿金方面,应按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3360.4元/年的标准,以20年计×20%,款项为53441.6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六、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女儿杨梓烨:按年11103元计×18×20%÷2=19985.4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共24天,款项共2400元;八、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方面应按鉴定意见是13000元、2000元、1200元、200元进行赔付;九、关于鉴定费3300元问题,该款系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予保护。以上九项费用共计167898.57元。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粤U×××××号小轿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人,其中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月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应赔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罗招光款项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招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自愿代为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寻代理审判员 卢雪蓉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