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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孙金芳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金芳,韩安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381号上诉人:孙金芳,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韩安尊,女,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孙金芳、韩安尊因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行初9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2017年4月5日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孙金芳、韩安尊的起诉状,请求:1.判令被起诉人马桥镇镇政府拆除上诉人(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9479号判决的2间物权房之行为为违法行政;2.判令被起诉人赔偿上诉人安置住房面积120平方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现上诉人就其所诉房屋被被起诉人拆除及赔偿等事项未提供相关事实证据,经释明仍坚持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孙金芳、韩安尊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未能就其诉请提供相关事实根据,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