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吕永贤与刘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贤,刘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143号原告:吕永贤,女,1966年8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国军,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吕永贤与被告刘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吕永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永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8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刘国军在吕永贤所经营的加油站赊购柴油,约定2015年10月31日给付,超期按月利率2.5%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刘国军至今为给付欠款,故诉讼法院,请求刘国军还款付息。刘国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刘国军从原告处赊购柴油价值2880元,约定2015年10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2.5%付息。欠款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刘国军出具的欠据一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5%付息,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付息。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永贤欠款2880元,并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