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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志锋、梁茵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志锋,梁茵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7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建辉,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栋,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锋,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茵茵,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梁志锋、梁茵茵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因梁志锋拖欠信用卡款项,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梁志锋向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28029.96元、利息10167.84元、违约金2813.5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6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申请表及章程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梁志锋、梁茵茵向中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050.57元。庭审期间,中行中山分行称起诉状中有笔误,将诉状“梁志锋向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变更为“梁志锋、梁茵茵向中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另梁志锋在起诉后有部分还款,明确截至2017年4月25日,尚欠本金127529.96元、利息10167.84元、违约金2813.5元;同时明确截至2015年10月7日止的滞纳金为2813.5元,2015年10月13日已经作债务处理,此后不再计收滞纳金或违约金,其他无变更或补充。梁志锋到庭应诉,辩称:1.梁志锋没有收到过中行中山分行发放的实体信用卡,双方实际上是借款合同纠纷,并非信用卡纠纷,梁志锋所申请的“易达钱”不具有信用卡的特征,因此不属于信用卡纠纷,起诉案由错误,应驳回中行中山分行的诉求;2.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本案违约金及利息已远远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3.中行中山分行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律师费由梁志锋承担,中行中山分行也没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同时中行中山分行有法务部,外聘律师非必要支出,应不予支持;4.梁志锋向中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是用于个人消费,并非夫妻债务;5.易达钱领用协议为格式条款,中行中山分行对格式条款的风险没有向梁志锋提示,也未用显著字体标注,工作人员也对违约金、逾期利息、透支额度、最低还款向梁志锋未详细说明,导致逾期,中行中山分行也有过错,利息部分应不予支持。梁茵茵到庭应诉,辩称:1.不同意中行中山分行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2.梁茵茵不清楚梁志锋申请信用卡并欠下巨款,梁志锋没有将款项用于家庭支出,因此属于梁志锋个人债务,中行中山分行要求梁茵茵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行中山分行只提供了单方记账凭证,并未提供“信用卡”账单,该借款是梁志锋在梁茵茵不知情的情况下申领的,并用于赌博等活动,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梁志锋自行承担;4.在与梁志锋婚姻存续期间,梁志锋对外欠下巨额债务,显然并非用于正常家庭开支,梁茵茵本人有正当工作,对梁志锋欠下的巨额债务一无所知;5.现梁志锋、梁茵茵已离婚。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梁志锋。信用卡卡号:62×××97。卡种:中国银行“易达钱”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甲方(即信用卡申请人)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而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即中行中山分行)支付滞纳金。违约金计收标准:甲方应对在到期还款日后产生的应还而未还部分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每期支付本金和利息,逾期三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欠款;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甲方催收欠款,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欠款情况:梁志锋向中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梁志锋持本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于2015年6月7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24日,梁志锋尚欠本金127529.96元、利息10167.84元、滞纳金2813.5元(滞纳金最后一期实际计算至2015年10月7日止)。另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7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调整服务收费“滞纳金”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再查:梁志锋、梁茵茵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梁志锋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所申领信用卡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梁志锋持卡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已属违约,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透支利息、滞纳金以及相关费用。关于梁志锋的欠款金额,中行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而梁志锋没有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中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梁志锋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梁茵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志锋、梁茵茵辩称梁志锋所欠债务为个人债务,亦非用于家庭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梁志锋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时并没有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在申领信用卡时提供了结婚证,故梁志锋所欠中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梁茵茵应对梁志锋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因中行中山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锋、梁茵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欠款本金127529.96元、利息10167.84元(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截至2015年10月7日的滞纳金2813.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2元,减半收取计1631元,诉讼保全费1260元,共计289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38元,由被告梁志锋、梁茵茵共同负担275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小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晓晴钟金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