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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霞与王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霞,王素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208号原告张霞,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素梅,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张霞诉被告王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被告王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霞诉称,2014年,被告王素梅曾向原告购买石子,2015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素梅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并欠石子款48000元是事实,但我已分三次向原告还款5000元、8000元、3000元,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梅曾向原告张霞购买石子,2015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石子款48000元经手人王素梅2015年11月19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霞与被告王素梅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素梅未按约定给付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素梅辩称已向原告还款16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霞支付货款4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王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张思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 静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