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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诉被告邹国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邹国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民初1022号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号龙城国际*号楼。负责人:章贵委托代理人赵然,衡易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雅妮,衡易公司员工。被告:邹国东,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易公司”)诉被告邹国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衡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陈雅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国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易公司诉称,被告邹国东系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业主,双方签订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还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了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7月起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94.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国东未答辩,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国东系原告衡易公司所提供物业服务的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林涧美墅X-X-X-X号房产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4.13平方米,由衡易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5年3月1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1.0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自2014年7月1日起至今,被告未缴纳物业费,欠交物业服务费2594.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催费单、律师函、快递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以及与汇川路林涧美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的条款对小区全体业主均产生约束效力。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衡易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衡易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物业服务费259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邹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