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徐邦耀与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邦耀,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602执510号申请执行人徐邦耀。被执行人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法定代表人葛少学,段长。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丛培刚,经理。申请执行人徐邦耀与被执行人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吉0602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徐邦耀各项损失19206.23元,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承担案件受理费1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沈阳铁路局通化工务段主动履行140.00元,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化中心支公司主动履行19641.23元(其中含各项损失19206.23元、迟延履行利息245.00元、执行费190.00元),扣除执行费190.00元后的案件执行款19591.23元已全部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徐邦耀。至此,本次申请执行程序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吉0602执510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