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王春花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王春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号。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建民,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花,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花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其少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王春花主张车辆损失117280元,原审庭审时仅出示了评估报告,未出示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评估报告不能证明王春花车辆的实际损失,且王春花的车辆丢失时距购车时已经营运行驶48个月,原审法院采信的评估报告未考虑车辆的折旧情况,采用成本法评估车辆直接修复费用不合理,其理赔查勘人员定损数额不足70000元。王春花未答辩。王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1728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800元等各项损失1250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张勇华驾驶豫P×××××号大货车在河南省××玉山南鸭矿翻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勇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王春花的申请下,经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2月30日对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直接修复损失作出驻振评报字【2016】第3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直接修复损失评估值为117280元。王春花支出评估费3000元。支出车辆施救费4800元。庭审中,王春花提交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豫P×××××号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春花,女,汉族,1977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号,2015年12月30日在发生交通事故。现该起事故由实际所有人王春花主张权利,我公司不再参与。另提供车辆挂户经营协议一份,证明王春花与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豫P×××××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王春花。事故发生时,由张勇华驶该车辆,张勇华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P×××××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605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张勇华驾豫P×××××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王春花为事故车辆豫P×××××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且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本次事故由王春花主张权利,王春花因本次事故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117280元认定,评估费按实际支出3000元认定,施救费按实际支出4800元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25080元,该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春花各项损失共计125080元。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商水县路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内涉保车辆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王春花事故车辆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评估值为11728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应向王春花支付车辆损失费117280元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称评估报告不能证明王春花车辆的实际损失、采用成本法评估车辆直接修复费用不合理、其理赔查勘人员定损数额不足70000元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