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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运辉与路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辉,路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498号原告:张运辉,男,汉族,农民,住正宁县。被告:路明明,男,汉族,住正宁县,正宁县财政局榆林子财政所职工。原告张运辉与被告路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9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以经营饭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借款16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原告允诺,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书写了被告的名字,原告将16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被告分别于2015年及2016年先后付给原告共7000元本金,下余9000元本金及利息经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路明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利息为1920元即月利率按照1%计算,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运辉现金壹万陆仟元(16000)整,路民民,期限1年,利息计1920元,2008.12.30”,当天原告将1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先后付给原告本金7000元,剩余9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的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1年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元。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作出了约定,但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为1%,换算为年利率为12%,未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路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运辉清偿借款本金9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路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