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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金帅物资有限公司与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金帅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028号原告:重庆金帅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石都A交易区3幢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699085310。法定代表人:丁显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363号5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5565XY。法定代表人:吕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庆,女,汉族,1990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金帅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重庆金帅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重庆金帅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金帅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84885.52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应付而未付的货物金额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被告因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于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向被告供应物资。供货期间,双方签订《钢材订购合同》,合同对于钢材规格、交货验收方式、价格、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12月18日,经过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470401元,对账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仍有284885.52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84885.52元钢材款没有异议,但被告要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原告重庆金帅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货到后三个月付款(货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壹佰万元人民币),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应当按每吨90元/月向原告加付滞纳金,被告应按时(每月30日)将每月滞纳金付给原告,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2324841元的钢材,其中送货单中载明:“对于赊购本公司货物的客户应按本公司约定的时间内付清,逾期按每日百分之一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2月18日原告供货金额2320401元,被告已付款1850000元,未付金额为470401元。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提出的要求其支付钢材货款284885.52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284855.5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问题。《钢材订购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付清全部货款则应当按每吨90元/月支付违约金,而双方在送货单中又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每日百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送货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对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应以送货单上的约定为准。现在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284855.52元为基数,自对账之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情况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出保全费、公告费的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金帅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84855.5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84855.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重庆金帅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计3524元,由被告上海宏誉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元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秋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