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少球与龚有财、黄江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球,龚有财,黄江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336号原告刘少球,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义乌市稠城街道长春村仓里,经常居所义乌市。委托代理人龚群伟,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龚有财,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被告黄江英,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义乌市。原告刘少球为与被告龚有财、黄江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球的委托代理人龚群伟、被告龚有财、黄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球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告从朋友王园芳处借款3000000元,转借给哥哥刘长弟,后因刘长弟未归还借款,于2014年9月12日诉至义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借款2000000元录入了被告龚有财的账户,原告不认识龚有财,同他无任何经济往来。该借款纠纷经义乌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通过他人联系到龚有财,请求出具相关事实说明,但被告未答复。黄江英系龚有财妻子。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款项2000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07年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为1333800,应计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6.84%计算。被告龚有财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认识原告,钱是刘长弟欠我的,是他还我的钱。被告黄江英辩称,对任何事情都不知道,要我还钱是不现实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本票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王园芳借款3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已录入龚有财账户。被告龚有财表示本票是刘长弟给的。被告黄江英表示没有收到过本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本票中的2000000元转入被告龚有财账户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内容。2.婚姻状况查询反馈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加盖有义乌市人民法院档案证明专用章的(2014)金义商初字第36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原告借给刘长弟本金12000000元,法院判决只需归还2000000元,且其中向王园芳借的3000000元中有2000000元录入了龚有财账户。被告龚有财认为这是他们自己家里的事情,其不知情。被告黄江英表示这些人都不认识,不知道什么事情。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能证明有二张本票共计2000000元款项转入了被告龚有财产的账户。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二被告是夫妻。2007年2月15日案外人王园芳以申请人身份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出了三张面额均为1000000元的本票并交付给原告,三张本票记载的收款人均为刘少球。后该三张本票中一张本票的1000000元款项转入了原告哥哥刘长弟的账户,其余二张本票的2000000元款项被告龚有财从刘长弟处取得本票后转入了被告龚有财的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在(2014)金义商初字第3625号案件中的陈述,原告是基于借款的本意将三张1000000元面额的本票交付给刘长弟,被告龚有财是从刘长弟处取得了其中的二张本票并将款项转入被告龚有财账户,刘长弟将本票交付给被告龚有财的原因据被告龚有财的陈述是用于归还借款。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涉案本票交付行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龚有财取得本票的行为存在非法性,原、被告并未就涉案本票产生包括不当得利在内的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少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46元,由原告刘少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人民陪审员 郑欢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光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