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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永革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革,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孙永革酒后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七里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七里河路与腾飞路交叉口时,与骑摩托车行驶到此处的司某发生纠纷后群众报警。接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将孙永革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孙永革静脉血醇含量为129.70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孙永革的供述、证人司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永革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本院依法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孙永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永革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光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