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李延龙、夏德彬等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龙,夏德彬,韩开旭,张怀雨,李晓臣,金福权,郭书俊,王殿阁,刘书宇,王浩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延龙,男,1988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夏德彬,男,1997年12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韩开旭,男,1987年5月29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怀雨,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晓臣,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金福权,男,1987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郭书俊,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殿阁,男,1983年10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2016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书宇,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2016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浩,男,1990年1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2016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龙、夏德彬、韩开旭、张怀雨、李晓臣、金福权、郭书俊、王殿阁、刘书宇、王浩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亚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初至10月中旬,被告人李延龙、夏德彬、韩开旭、张怀雨、李晓臣、金福权、郭书俊、王殿阁、刘书宇、王浩在郭某的组织下,多次驾车从无锡行驶至太仓各地,采用驾驶绿色越野车、着装类似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服、宣称自己为部队人员及所售为军用物品等方式冒充军人,通过向被害人兜售假冒伪劣皮鞋、皮带等方式招摇撞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延龙、夏德彬、韩开旭、张怀雨、李晓臣、金福权、郭书俊、王殿阁、刘书宇、王浩共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均应当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延龙、夏德彬、韩开旭、张怀雨、李晓臣、金福权、郭书俊、王殿阁、刘书宇、王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书宇、王浩已经着手实行第十一节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延龙、韩开旭、金福权、王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十名被告人对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至10月中旬,被告人李延龙、夏德彬、韩开旭、张怀雨、李晓臣、金福权、郭书俊、王殿阁、刘书宇、王浩在郭某(另案处理)的组织下,多次驾车从无锡行驶至太仓各地,采用驾驶绿色越野车、着装类似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服、宣称自己为部队人员及所售为军用物品等方式冒充军人,通过向被害人兜售假冒伪劣皮鞋、皮带等方式招摇撞骗,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0月8日,被告人李延龙、夏德彬、金福权、李晓臣、刘书宇等人驾驶越野车,至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西路洪泾村,采用上述方式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许某兜售劣质皮鞋186双、皮带14条。2、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延龙、夏德彬驾驶越野车,至太仓市浏河镇紫薇苑一区南面路段,采用上述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李某兜售劣质皮鞋6双、皮带2根。3、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延龙、夏德彬驾驶越野车,至太仓市浏河镇闸南路东元路路口,采用上述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范某兜售劣质皮鞋2双。4、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延龙、夏德彬驾驶越野车,至太仓市浏河镇水闸桥北,采用上述方式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黄某兜售劣质皮鞋7双。5、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延龙、夏德彬驾驶越野车,至太仓市浏河镇郑和北路原粮管所门口,采用上述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陈某兜售劣质皮鞋5双,皮带1根。6、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怀雨、韩开旭驾驶越野车,至太仓市浏河镇郑和路滨江大道路口,采用上述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周某兜售劣质皮鞋7双。7、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金福权、李晓臣驾驶越野车,至太仓市浏河镇郑和南路建港宾馆门口,采用上述方式以人民币114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朱某兜售劣质皮鞋20双、皮带3根。8、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书俊、王殿阁驾驶越野车,至太仓市浏河镇滨江路52号附近,采用上述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施某兜售劣质皮鞋2双、皮带1根。9、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书俊、王殿阁驾驶越野车,至太仓市浏河镇闸南路,采用上述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任某兜售劣质皮鞋2双。10、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书宇、王浩驾驶越野车,至太仓市沙溪镇汽车站,采用上述方式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向被害人姜某兜售劣质皮鞋1双。11、2016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书宇、王浩驾驶越野车,至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街,欲采用上述方式向被害人杨某1兜售劣质皮鞋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李延龙等人兜售的物品不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在本案审理期间,相关被告人的家属对被害人许某、李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该二名被害人对相关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且相关被告人家属缴纳人民币2580元用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该款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范某、许某、周某、陈某、黄某、姜某、杨某1、李某、朱某、施某、任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梅某、刘某、杨某2、位洪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本案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研判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物品照片;涉案车辆照片;综合信息查询;军服管理条例;相关检验报告及价格认定意见;相关手机微信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暂扣款专用收据、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十名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取证合法,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龙、夏德彬、韩开旭、张怀雨、李晓臣、金福权、郭书俊、王殿阁、刘书宇、王浩共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十名被告人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延龙、夏德彬、韩开旭、张怀雨、李晓臣、金福权、郭书俊、王殿阁、刘书宇、王浩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刘书宇、王浩已经着手实行第十一节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延龙、韩开旭、金福权、王浩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德彬、张怀雨、李晓臣、郭书俊、王殿阁、刘书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相关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十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韩开旭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李延龙、金福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韩开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夏德彬、张怀雨、李晓臣、郭书俊、王殿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书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延龙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夏德彬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三、被告人韩开旭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怀雨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五、被告人李晓臣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六、被告人金福权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七、被告人郭书俊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八、被告人王殿阁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九、被告人刘书宇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十、被告人王浩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十一、暂扣于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家属缴纳的人民币258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 光人民陪审员 张锦明人民陪审员 吴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心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