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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傅玉伟与被告肖爽、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玉伟,肖爽,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民初1425号原告:傅玉伟,男,1973年6月17日生,汉族,司机,现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刘莹,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爽,女,1981年5月2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徐维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许洪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玉伟诉被告肖爽、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玉伟的委托代理人刘莹,被告肖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玉伟诉称:2016年6月17日10时许,侯锡旺驾驶被告肖爽所有的辽H775**号重型自卸车行驶至海城市牌楼镇黄堡村西外环T型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辽C021**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海城市交通大队认定:侯锡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系辽H775**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合计114435.54元,其中医疗费1674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33587.07元,护理费2949.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61元,残疾赔偿金431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3.50元,按照三七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107686.7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686.75元,车损、施救费凭保险公司定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爽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数额请法院核实。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等级有异议,我们会在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否则视为不鉴定。原告是农村户口,同意按照农村户籍性质计算。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是同意计算时间按照诊断书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没有损失数额,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0时许,原告傅玉伟驾驶的辽C02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牌楼镇西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城市牌楼镇黄堡村西外环T型路口处时,因未按照交通标志、标线行驶,与忽视安全,迎面由西向东行驶的侯锡旺驾驶辽H775**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傅玉伟受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认字[2016]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傅玉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侯锡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傅玉伟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6年6月17日-2016年7月12日),后因二次手术,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4日),共计花费医疗费16741.09元。2016年12月22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傅玉伟右下肢体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961元。原告傅玉伟受伤前需要由其扶养的人为女儿傅筱雅(2011年5月29日生),女儿傅琳琳(2004年12月14日生)。原告傅玉伟受伤前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原告傅玉伟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5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H775**号重型自卸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肖爽,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大石桥市宏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行车证、驾驶证、准驾证,挂靠协议,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出生证明、户口本;车辆受损。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傅玉伟驾驶的辽C021**号重型普通货车与侯锡旺驾驶辽H775**号重型自卸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傅玉伟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锡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给原告傅玉伟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30%赔偿责任。因辽H775**号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傅玉伟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医保标准予以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门诊和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的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药费,本院按照实际花费予以计算,共计为16741.09元。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驾驶证、准驾证、且事故发生时正在驾驶大货车,能够证明原告系大货车司机的事实,故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并根据原告的伤情,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72元予以给付。关于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且未在承诺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书,故本院依法确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收入非来源于农村,故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收入和城镇常住居民收入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关于鉴定费,因系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必要且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傅玉伟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常住居民收入和城镇常住居民收入的平均值标准计算,故本院按照农村常住居民支出和城镇常住居民支出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关于车辆损失,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酌定为20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不承担一节,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同时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有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傅玉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16515.54元(其中医疗费1674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9天=2900元,误工费179.61元/天×187天=33587.07元,护理费101.72元/天×29天=2949.88元,残疾赔偿金(12057元/年+31126元/年)÷2×20年×10%=431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557元/年+8873元/年)÷2×(12+6)年×10%÷2=13693.50元,鉴定费96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H77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傅玉伟105913.4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33587.07元,护理费2949.88元,残疾赔偿金431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93.5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傅玉伟10602.0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674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961元)承担赔30%偿责任,即3180.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傅玉伟109094.08元;二、驳回原告傅玉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傅玉伟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加付1227元给原告傅玉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于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