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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才海与于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才海,于英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171号申请执行人李才海,男,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景台镇,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于英伟,男,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关于申请执行人李才海与被执行人于英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才海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71,354.87元、护理费10,873.8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合计97,528.67元。二、被告于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才海医疗费113,0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5,000.00元,合计129,561.44元的30%,即实际赔偿38,868.43元。三,被告于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才海鉴定费4,18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合计11,180.00元。案件受理费2,711.00元由被告于英伟负担。),因被执行人于英伟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于英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或向被执行人于英伟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于英伟下落不明,未能送达),对被执行人于英伟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于英伟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或查封了被执行人于英伟的车籍,但列举本案属轮候查封或车辆未实际扣押等原因,无法处置)、无房屋(或查封了被执行人于英伟的房屋,但列举本案标的过小或本案属轮候查封等原因,无法处置)、无土地使用权(查封了被执行人于英伟的土地使用权,但列举本案标的过小或本案属轮候查封等原因,无法处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XXX条,已对被执行人于英伟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于英伟(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的相关情形),已将被执行人于英伟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于英伟(列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一条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情形),已对被执行人于英伟采取了拘留、罚款措施,现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XXX元(或被执行人已履行了执行标的为行为的义务),尚有XXX元债权未履行(或执行标的为行为的义务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28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 健执行员 吕同玉执行员 李长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世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