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振华与杨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振华,杨丰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863号原告:梁振华,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张先才,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4日,住淅川县。被告:杨丰山,男,汉族,1952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李成彬,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振华诉被告杨丰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先才、被告杨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诉讼期间月2%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的朋友张剪因经济拮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月息按2%计算,由被告杨丰山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张剪除支付一个月利息外,经多次催要本息至今未予偿还,经走访张剪所在村及其妻子,张剪下落不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丰山答辩称,2015年11月28日,杨丰山没有见到梁振华,对于该借款是否发生事实不明,恳请追加借款人张剪为被告。原告与借款人没有在借条上有利息的约定,被告也未见到支付利息,故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状中的借款人与借条上的借款人不是同一人,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张剪向原告梁振华借款7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梁振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梁振华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张剪,担保人:杨丰山,2015.11.28”。借条书写以后,张剪在借款人一栏书写姓名并按捺指印,被告杨丰山在担保人一栏书写姓名并按捺指印。后原告梁振华多次向张剪索要借款,但张剪及被告杨丰山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梁振华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我院,形成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杨某出庭证人证言、法庭对被告杨丰山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该借贷关系就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梁振华持张剪书写并按捺指印及被告杨丰山书写姓名并按捺指印担保的借条向被告杨丰山主张权利,且能陈述整起借款的原因、经过等情况,应认定原告与张剪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关于担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丰山在2015年11月28日书写的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书写姓名并按捺指印,亦认可了对张剪借款7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丰山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对张剪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梁振华借款7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杨丰山应偿还原告梁振华借款本金70000元。另,被告杨丰山的辩称借条上借款人为“张兼”,与原告起诉称的张剪非同一人,本院认为,借条上借款人“张兼”签名潦草,不能正确辨认到底是“张剪”还是“张兼”,但被告杨丰山在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上已承认为张剪担保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杨丰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追加张剪作为本案的被告,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被告杨丰山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张剪追偿。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况且被告也未承认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丰山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丰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振华借款70000元,被告杨丰山享有向案外人张剪追偿的权利;驳回原告梁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丰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季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