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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李军、聊城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聊城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臣,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站前街聊堂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刘海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莹,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枨,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聊城市东昌府区。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宏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房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3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56844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降薪调岗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属于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调整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形,且变更必须具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议一致”以及“采取书面形式”两个要件,因此在上诉人竞岗失败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与原岗位工资相差甚远的超市或者物业上班的行为,实质是对上诉人调岗降薪,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该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两要件,被上诉人通过竞聘上岗单方面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薪酬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竞岗失败后拒绝到被上诉人处报到,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不到新岗位报到就不允许上诉人上班,并非上诉人故意不出勤、旷工。(三)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违约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工作时间为9年6个月,所以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9个月共计56844元经济赔偿。宏运房产公司辩称,李军拒不上岗,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作出与李军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68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原告李军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分配到莘县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9月23日,续签劳动合同申请审核表上载明:现岗位为驾驶员、原合同类型为A,原告申请续签三年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盖章同意原告续签三年劳动合同。2014年8月车改后,原告被分配到联防队工作。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为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一份,未约定工作岗位、劳动报酬。2015年4月22日,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驻聊考核单元优化结构、精简高效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2015年5月25日,被告召开“优化组合、精简高效”改革大会,原告到会并举手通过了《宏运房产公司竞聘上岗实施办法》、《宏运房产公司竞聘上岗议程》、《宏运房产公司未中岗员工安置办法》,原告属于一次未中岗人员。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参加集团公司竞岗报名通知》,通知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上午下班前到宏运房产公司办理报名申请手续,告知其如逾期,则视为自愿放弃企业提供的岗位,同时计入考勤,未到按旷工处理。综上,竞岗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交运超市的工作岗位,原告不服从其安排,连续拒不出勤超过10天。2015年6月27日,经被告请示,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聊交人字[2015]24号文件:李军同志连续旷工已超过10日,无故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企业规定,为维护企业规章制度的严肃性,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基层单位意见,经征求集团工会同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解除李军同志劳动合同。2015年7月14日,被告将上述决定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经原告申请,2015年10月14日,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聊劳人仲案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当重新仲裁。二是原告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56844元,已经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再次仲裁。原告竞岗未中岗,被告给原告提供新的岗位,系被告公司开展的正常岗位调整,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合同的决定送达给了原告,系合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抗辩,认为被告以调岗降薪的方式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原告予以合理拒绝,被告以其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但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为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且被告不予认可约定了固定的工作岗位、劳动报酬,且不予认可将原告的工资降至140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以调岗降薪的方式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且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军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还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固定期限为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上诉人)按工作标准经考核、考评确认乙方不胜任本岗位(工种)工作,可以调换乙方(上诉人)的岗位(工种)工作。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根据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岗位(工种)工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约定工作岗位,同时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根据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2015年5月份,上诉人参加了被上诉人召开的“优化组合、精简高效”改革大会,并举手同意了上诉人制定的有关竞聘上岗工作方案,应视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以竞聘上岗方式对其工作岗位进行变更,上诉人在未竞聘中岗的情况下,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且连续旷工超过10天,严重违反了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系合法解除,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振全审 判 员 闫 蕾审 判 员 户凤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琪书 记 员 段金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