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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文兰与被告夏志平、范红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兰,夏志平,范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333号原告:吕文兰,女,193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志平,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道县。被告:范红,女,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道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湘,湖南人和人(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吕文兰与被告夏志平、范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洪、被告夏志平、范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江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29901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夏志平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丈夫夏运良(已去世)位于冷水滩区拥有门面一间和住房一套,2015年被征收。涉及房屋征收补偿事务,因二被告居住在冷水滩区,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夏志平,委托办理房屋征收并收领取补偿款等相关事务。夏志平为了领款,在交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账(卡)622262597XXXXXXXXXX.永州市国土局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财务)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8日先后二次转账1558914元到被告开立的银行账户,被告夏志平将该银行卡交给原告保管,并告知卡内有153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夏志平在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挂失,重新开立银行账户(账号600062597XXXXXXXXXX),补偿办公室又于2016年4月21日、11月28日二次将64952元转账到该账户。先后四次通过转账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623866元转账到被告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扣除偿还单位欠款24856元,以及被告夏志平交给其弟30万元(原告认可),剩余1299010元二被告占为己有。被征收房产属原告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委托被告夏志平办理相关拆迁事务,双方形成委托关系。被告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后,应当将领取的补偿款如数交给原告,无权自行处置。特别是被告骗取原告信任,将银行卡交给原告并告知卡内有1530000元后,又通过银行挂失将款转走,其行为具有欺诈性,除原告认可的开支款项外,应当将剩余1299010元交给原告。鉴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夏志平占用原告财产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夏志平、范红辩称:一、本案实为遗产继承纠纷,应追加夏志凌、夏利萍及夏鑫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二、答辩人并未占用房屋拆迁补偿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笔补偿款实际用于环球耐火公司的经营管理。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夏运良(已去世)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拥有门面一间和住房一套,2015年被征收。涉及房屋征收补偿事务,因二被告居住在永州市冷水滩区,为了方便办理相关手续,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夏志平,委托办理房屋征收并收领取补偿款等相关事务。夏志平为领款需要,在交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622262597XXXXXXXXXX。永州市国土局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财务)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8日先后二次转账1558914元到被告开立的银行账户,被告夏志平将该银行卡交给原告保管,并告知卡内有1530000元,2015年12月11日被告夏志平在开户银行交通银行挂失,重新开立银行账户600062597XXXXXXXXXX,补偿办公室又于2016年4月21日、11月28日二次将64952元转账到该账户。先后四次通过转账将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623866元转账到被告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扣除偿还单位欠款24856元。被告夏志平支付给其弟夏志明30万元,该款原告予以认可,支付给侄子XX23万元,该款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与其丈夫夏运良(2005年去世)夫妻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夏志凌、夏利萍、夏志平、夏志明。夏志凌于2009年过世的,其有一儿XX。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本案中征收的房屋为原告与其丈夫夏运良(2005年去世)的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夏志凌、夏利萍、夏志平、夏志明。夏志凌于2009年过世的,其有一儿XX。夏运良去世后,夫妻共有财产中本案所涉的被征收房屋应先进行划分,夫妻各占一半,夏运良应占的部分应为遗产,因没有遗嘱继承,该部分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同等继承,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及四个子女,原告继承夏运良的遗产加上自己的财产为被征收的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夏志凌、夏利萍、夏志平、夏志明各占十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1623866元,扣除还单位欠款24856元,共计1599010元,原告应的的征收补偿款为959406元。原告同意被告夏志平支付给其弟夏志明30万元,夏志明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为159901元,被告多支付140099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征收补偿款819307元。被告辩称未占用房屋拆迁补偿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笔补偿款实际用于环球耐火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夏志平、范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并用于环球耐火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开支应进行结算,未经家庭人员结算确认,无法确认为经营管理开支,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志平、范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吕文兰返还房屋征收补偿款819307元;二、驳回原告吕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91元,减半收取8245.5元,由原告吕文兰负担3045.5元,由被告夏志平、范红负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胡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