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亚斌与申纪国、孟凡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斌,申纪国,孟凡霞,沂源明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88号原告:王亚斌,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纪国,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孟凡霞,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沂源明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桥镇石桥粮所院内。法定代表人:孟凡霞,总经理。原告王亚斌与被告申纪国、孟凡霞、沂源明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进新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纪国、孟凡霞、明进新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原告收益;2.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7日,第一、二被告以购买玻璃纤维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等。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合同约定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申纪国、孟凡霞、明进新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7日,原告王亚斌与被告申纪国、孟凡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用途为购买玻璃纱线。约定月利率为3%。同日,被告明进新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第一、二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时止,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向被告孟凡霞在齐商银行开立的帐户中转帐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亚斌与被告申纪国、孟凡霞、明进新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原告王亚斌已按照约定将100000元借款转账到孟凡霞的账户中,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申纪国、孟凡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申纪国、孟凡霞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申纪国、孟凡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息36%,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年息24%计算较为适宜。被告明进新材应当按照约定为被告申纪国、孟凡霞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纪国、孟凡霞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纪国、孟凡霞偿付原告王亚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申纪国、孟凡霞支付原告王亚斌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7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沂源明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纪国、孟凡霞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申纪国、孟凡霞、沂源明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江兆磊人民陪审员 齐元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