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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新文、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新文,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新文,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塘街馆后42号。法定代表人陈潇逸,镇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亮,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下藤路十锦小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代顺,局长。委托代理人裴蕾,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长金,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新文因诉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原告陈新文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统建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受福州市仓山区统建房屋征收有限公司委托于2015年9月7日对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于2015年10月5日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原告陈新文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统建房屋征收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已于2015年10月5日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经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起诉认为两被告以欺骗、胁迫的手段强迫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强行拆除原告房屋以及造成原告的相关物品损失,该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新文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新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福州市仓山区建兴镇中截村村民,2004年在盘屿路边自留地上建设一座混合结构房屋。2015年,遭遇拆迁,上诉人因无法接受被上诉人的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不同意拆迁。2015年9月7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强制拆除。2015年9月20日,上诉人迫于无奈才签了没有“搬迁期限”和签约时间空白的“协议”。被上诉人不依法定程序,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指令一审法院再次做出判决或二审法院直接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答辩人的行为并非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而是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行为,属于房屋征收行政协议纠纷。2、因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协议,构成违约,答辩人根据委托,代为履行统建公司的合同义务,并无任何违法。上诉人2015年8月20日与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统建公司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保证于2015年8月25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屋完整无损地交仓山区房管局拆除。逾期,视为上诉人已搬迁完毕,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有权拆除被征收的房屋,该房屋内的物品视为上诉人的废弃物,由该局任意处置。”该协议系上诉人亲自签字捺印,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涂改协议日期,并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同意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答辩人根据协议的约定将上诉人的房屋进行拆除,亦根据协议的约定对上诉人进行补偿安置,各方均履行合同,不存在强迫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上诉人陈新文系针对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9月7日对其所有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对行政强制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对被诉强制行为的实施依据及强制执行程序等案件基本事实进行审查。故一审法院在对前述案件事实均未予审查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驳回陈新文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javascript:SLC(4274,0)?)》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53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学凯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注:本裁定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