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2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范卓光与周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卓光,周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2500号原告:范卓光,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谭艳平,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奇峰,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周美君,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凤凰县。原告范卓光诉被告周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其于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前来本院应诉,现公告期、答辩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卓光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据》。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美君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其中内容:“今借到范卓光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5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为证,被告亦无向本院提出抗辩异议,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美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范卓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美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晓 婷人民陪审员 姚 敏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月 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