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1民初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邓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1民初944号原告: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55779783H,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孔滩镇新政街45号。法定代表人:郭晓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勤,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611801913。被告:邓强,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邓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以与被告已达成解除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自己处分诉权的自愿行为,其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宜宾县天狼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严善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朱汉武书 记 员 韦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