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中梅与付保强、吴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梅,付保强,吴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086号原告李中梅,女,汉族,1964年4月17日出生,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汉冶办事处袁庄居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保强,男,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吴明春,女,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住南阳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冷长剑,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中梅与被告付保强、吴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二被告付保强、吴明春的委托代理人冷长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梅诉称,2014年12月27日、2015年3月2日、3月5日,二被告以经营资金需要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利息3分,原告支付给二被告借款后,被告付保强和吴明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付保强单独出具了两份借条,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按每月2分计算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付保强、吴明春辩称,1、借款金额应当抵扣被告吴明春出借给原告的10万元,2、实际借款金额应当以转账金额为准,该借款均是被告付保强所借,与被告吴明春没有关系。3、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部分不应当支持。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1.2014年12月27日付保强、吴明春向李中梅出具的20万元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款项20万元,向被告付保强账户转账192000元。二、1.2015年3月2日付保强向李中梅出具的25万元借条;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通过pos机刷给了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25万元刷了两次,一次用的是李中梅的卡刷了222500元,又用高国强的卡刷了20000元;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三、1.2015年3月5日借款人付保强向原告李中梅出具的35万元借条。其中23万元是3月5日通过李中梅工行卡刷pos机给龙腾物流,同日用李中梅的建行卡刷了6.1万元刷给龙腾物流;2.工行卡刷卡凭证;3.建行卡刷卡凭证。证明双方借款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二,并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的事实,而且在这三组证据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和借条借款金额相互印证,其借款金额应以转账数额为准。被告吴明春也只对第一组证据中的借条承担相应责任。二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法庭出示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面没显示利息,但实际上双方有利息约定,利息是月息3分,并且支付到了2016年2月29日。2.李中梅本人与付保强并不熟悉,李中梅和吴明春是邻居。这些钱在李中梅看来都是借给了吴明春,不能否认吴明春、付保强共同借款的事实。从2014年12月27日吴明春、付保强共同向李中梅出具的借条来看,当时借款一方是吴明春和付保强。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实际借款人就是被告付保强。通过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明确可以看出,付保强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所诉借款中应当扣除被告吴明春所出借的10万元,原告也对这一事实认可,应在吴明春承担借条中扣除。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李中梅向被告付保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92000元,二被告付保强、吴明春向原告李中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中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付保强、吴明春2014年12月27号”。原告李中梅及被告吴明春均认可该20万元借条中包含吴明春本人出资款50000元。该笔借款中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142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李中梅使用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卡通过活期POS交易转账222500元,又用女婿高国强的卡在河南龙腾物流集团有限公司POS机上刷卡20000元,被告付保强又向原告李中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中梅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付保强2015年3月2号”。该笔借款中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242500元。2015年3月5日,原告李中梅使用本人中国工商银行卡通过活期POS交易转账230000元,使用本人中国建设银行卡刷卡交易61000元,被告付保强再次向原告李中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李中梅叁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付保强2015年3月5号”。原告李中梅及被告吴明春均认可该35万元借条中包含吴明春本人出资款50000元。该笔借款中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291000元。被告吴明春在2016年5月23日人民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原告三笔出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且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的利息均已付清。另,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在原告所诉借款中应当扣除吴明春所出资的100000元。本院认为:一、借款本金问题。1、被告付保强共向原告李中梅出具三张借条合计金额800000元,原告认可扣除吴明春出资款100000元后其本人实际出资转账金额共计675500元,故被告付保强应在675500元借款本金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吴明春仅在2014年12月27日的借条中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扣除其本人出资的50000元借款本金,被告吴明春应在142000元的借款范围内与被告付保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涉及吴明春出资的100000元,二被告要求予以扣除,本案不予处理。二、借款利息问题。1、被告付保强在三张借条中均未与原告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付保强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举出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起诉后经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准;2、被告吴明春自认与原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0‰,且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3月的利息已付清,原告主张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吴明春应承担还款责任的142000元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保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梅借款本金675500元及自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142000元的借款本金范围内与被告付保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原告承担1245元,被告付保强承担15075元(被告吴明春在441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付保强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琳瑜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