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何丽艳因与李牧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艳,李牧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丽艳,女,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牧野,男,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丽艳因与被上诉人李牧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6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丽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亮,被上诉人李牧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丽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李牧野对何丽艳的诉讼请求;3.撤销《店面转让协议书》,李牧野双倍返还何丽艳交付的定金1万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牧野负担。事实和理由:李牧野与何丽艳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时,约定何丽艳受让的是“约瑟芬”店面及装修、装饰,但签订合同时,李牧野故意隐瞒其无权转让“约瑟芬”店面及装修、装饰这一事实,构成欺诈。李牧野是将店面整体转包给何丽艳,除“约瑟芬”字号外,还包括店面整体装饰等,根据特许经营及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装修、装饰风格属于品牌标志,包含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何丽艳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装修、装饰经营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何丽艳经营过洗衣店,不代表其一定懂得特许经营权,更无法得知李牧野使用“约瑟芬”字号的实际情况。签订合同时,李牧野作为持有特许经营合同的一方,有义务将上述情况告知何丽艳,其故意隐瞒的行为导致何丽艳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店面转让协议书》应予撤销。李牧野主张,何丽艳不接收会员就等同于不继续使用“约瑟芬”字号经营属行业惯例,但没有举证证明行业惯例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牧野以不存在的行业惯例约束何丽艳,是无限扩大何丽艳的合同义务,违反公平原则。李牧野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何丽艳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逃避责任。何丽艳在原“约瑟芬”洗衣店附近经营洗衣店,有自己的字号,不需要“约瑟芬”字号。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有关特许经营权的事项,说明双方转让对象不涉及特许经营权。何丽艳没有接收原“约瑟芬”洗衣店的会员,如果涉及特许经营权,双方应谈及会员接收和合同义务履行等事项。因此,何丽艳主张特许经营权没有合同依据,不尊重事实,不存在李牧野隐瞒特许经营权到期的事实,何丽艳主张撤销《店面转让协议书》的理由不成立。并且,转让的洗衣设备等已交付何丽艳,据了解,何丽艳已将转让的设备低价转卖。何丽艳如认为受到欺诈,应尽快与李牧野协商,而事实是何丽艳和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后,只交纳定金,即将房屋退还房主。涉案协议书无法撤销,无法恢复原状。何丽艳向李牧野出具载明具体数额的欠条,故本案属欠款纠纷。综上,何丽艳上诉理由不成立,应维持原判。李牧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何丽艳偿还李牧野店面转让费4.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何丽艳负担诉讼费。何丽艳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撤销李牧野与何丽艳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2.李牧野双倍返还何丽艳交付的定金1万元;3.全部诉讼费由李牧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2日,李牧野与何丽艳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李牧野将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334号约瑟芬洗衣店店铺转让给何丽艳,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设备等全部归何丽艳所有。何丽艳于2016年7月2日向李牧野支付转让费5万元。何丽艳接收店铺前的债权、债务由李牧野负责,接收店铺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何丽艳负责。合同签订当日,李牧野将店铺及设备交付给何丽艳,何丽艳向李牧野支付转让费5000元,同时向李牧野出具欠条,写明:“今付店面转让费5000元整,还差45000(元)未付,将于2016年7月27日全部给齐。”何丽艳接收店面后,向李牧野经营时期的会员返还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李牧野与何丽艳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李牧野如约向何丽艳交付了店面及设备,何丽艳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转让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李牧野要求何丽艳支付转让费4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转让费支付时间经李牧野同意宽限至2016年7月27日,故违约金应当从2016年7月27日起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何丽艳接收店铺前的债权、债务由李牧野负责,故何丽艳替李牧野向会员退还的2000元会费可在转让费中予以扣除。关于何丽艳提出的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因店面转让协议中并未提及特许经营权的转让,也没有对特许经营期限、品牌使用费、授权区域、授权经营范围等特许经营权使用问题的约定,缺乏证据支持,且何丽艳作为从事洗衣行业多年的从业人员,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约瑟芬”品牌的使用、特许经营期限、品牌使用费等核心问题均未进行协商,不能证明何丽艳有受让特许经营权的意思,故何丽艳关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以何丽艳日后可以合法使用约瑟芬字号继续经营为前提,在办理全部交接手续后,才支付全部转让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何丽艳以李牧野隐瞒了特许经营权到期的事实,构成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丽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牧野店面转让费43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的利息183元;二、驳回李牧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何丽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反诉费50元由何丽艳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牧野、何丽艳一致确认: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没有就“约瑟芬”品牌使用、特许经营加盟费等其他任何涉及特许经营的问题进行过协商。双方已经完成店铺及店内洗衣机等设备、物品的交接。现何丽艳已将房屋退还房主,没有将洗衣机等设备、物品退还李牧野。李牧野在一审庭审中称:“约瑟芬”总部对涉案店铺有特殊照顾,因为该店铺是哈尔滨市第一家“约瑟芬”加盟店,总部对该店铺非常支持。李牧野交纳的保证金尚在总部留存,不会因为延迟交纳年费而不允许继续加盟,且保证金足够支付一年的年费。何丽艳从没有向李牧野说过要使用“约瑟芬”品牌。李牧野在二审庭审中称:其自2012年7月1日开始至向何丽艳转让店铺前,一直经营涉案“约瑟芬”洗衣店,使用的房屋是租赁的,年租金13万元。李牧野在加盟“约瑟芬”洗衣店时,一次性支付加盟费5万元,4年服务费和押金。其中,1万元的保证金现在仍在总部,可以退回,但至今没有退,该加盟店每年服务费大约五、六千元左右,特许经营期限至2016年6月18日。开业之初,李牧野购置价值约18万元左右的设备,加上装修等,大约投入22万元。转让店铺时,交付给何丽艳的设备有:收款机、传送机、熨台、洗衣机(大型1台、小型2台)、烘干房、干洗机、水洗台、沙发。何丽艳接手店铺后,经营两天。后何丽艳没有和李牧野协商,直接将设备搬走,将房屋退还房主,事后才告知李牧野。何丽艳在一审庭审中称:涉案《店面转让协议书》是由何丽艳起草的,其在签订合同时知道“约瑟芬”洗衣店是特许经营的加盟店,也有意继续使用“约瑟芬”品牌,没有要求李牧野提供加盟合同,也没有向李牧野了解特许经营合同剩余期限等事项。何丽艳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承接涉案店面、字号、装修、装饰、设备以及经营模式,因“约瑟芬”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何丽艳想由个人经营转向品牌经营。何丽艳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在友谊路、距离涉案店铺几个单元的位置经营自己的洗衣店。何丽艳受让涉案店铺时,接收的设备有:干洗机、水洗机、烘干机、烫台、输送线、收款电脑、LED电子屏。在签订合同时,何丽艳不了解涉案店铺及“约瑟芬”字号属特许经营。接手后两、三天,何丽艳通过向店员及上门退费的会员了解,得知涉案店铺属于特许经营的加盟店。何丽艳得知此事后,与“约瑟芬”总部沟通过,总部因与李牧野签订特许经营权合同,不同意何丽艳加盟。何丽艳没有再向李牧野询问过特许经营的相关问题。何丽艳没有实际经营涉案店铺,只是花了两天时间清点会员,其发现店铺是特许经营加盟店后要求李牧野退还已经给付的5000元,并将店铺交还李牧野。何丽艳在七月上旬告知李牧野,其将房子退还、将设备搬走。如果判决何丽艳应向李牧野支付剩余店面转让费,何丽艳对一审判决在转让款中扣除2000元会员费以及认定的利息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李牧野与何丽艳于2016年7月2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何丽艳承认该协议书系其起草,双方对本人签署该协议书没有异议。在该协议书中,双方没有提及转让涉案“约瑟芬”洗衣店特许经营权以及与特许经营权相关的事项并进行约定;双方均承认在签订协议书时没有就特许经营等相关问题进行口头协商及约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何丽艳与李牧野在签订涉案《店面转让协议书》及转让涉案店铺过程中有同时转让特许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及约定。何丽艳在一审中称其有意继续使用“约瑟芬”品牌没有证据证明,与其在二审中关于签订合同时不了解涉案店铺及“约瑟芬”字号属特许经营的主张相悖。并且,即使如何丽艳在一审中所称,其知道涉案店铺为特许经营的连锁店,有意受让涉案店铺特许经营的相关权利,何丽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正常认知能力的行为人,加上其系从事洗衣行业的专业人员的从业背景和经营经验,何丽艳在自己起草的《店面转让协议书》中不提及特许经营事宜,也不就特许经营标识、费用、期限等一切与特许经营有关的事项进行询问和协商,应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本案不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正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牧野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何丽艳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涉案合同。何丽艳关于李牧野构成欺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且与其所述事实相悖,不成立。一审判定李牧野与何丽艳签订《店面转让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正确。按照《店面转让协议书》关于何丽艳接收店铺后的一切经营行为及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何丽艳负责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何丽艳在接收涉案店铺后未经李牧野,径行退还带有装修、装饰的房屋,转移设备、物品,何丽艳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店面转让协议书》没有约定定金,何丽艳也不能证明李牧野接受了其支付的定金,何丽艳请求李牧野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店面转让协议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有效,对李牧野与何丽艳均有约束力,应依据该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定《店面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正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李牧野已经按照《店面转让协议书》将店铺设备等交付给何丽艳,何丽艳已接收。按照《店面转让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何丽艳接收涉案店铺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李牧野承担,一审判定何丽艳支付的李牧野经营期间的2000元会员退费由李牧野承担,符合《店面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李牧野对此无异议。《店面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何丽艳应于2016年7月2日向李牧野支付店铺转让费5万元。但何丽艳仅支付转让费5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7月27日前将交付剩余4.5万元。李牧野对此予以认可,并举示该欠条作为主张权利的根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可视为双方对给付剩余转让款期限的变更,何丽艳应按照其承诺于2016年7月27日前向李牧野交付剩余4.5万元涉案店铺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何丽艳向李牧野支付了剩余45000万元店铺转让款。何丽艳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何丽艳应向李牧野支付扣除2000元会员退费之后的涉案店铺转让款43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李牧野造成的损失。本案,李牧野与何丽艳没有在涉案协议中约定违约责任以及因违约产生损失的计算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判决何丽艳以43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向李牧野偿付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2月13日的利息,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李牧野对此没有异议。一审将何丽艳应当向李牧野偿付的利息认定为违约金不当,但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何丽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何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晶审判员 杨 欣审判员 杨宝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