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05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安阳市圣世华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杨怀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安阳市圣世华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杨怀甫,刘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4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负责人:王向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圣世华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杨怀甫。被告:杨怀甫,男,197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刘杰,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安阳市圣世华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华公司)、杨怀甫、刘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世华公司、杨怀甫、刘杰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世华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888734.68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84308.08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约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杨怀甫、刘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圣世华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信工流[2015]0096号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玖拾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借款利息和罚息的标准及结算方式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同日,被告杨怀甫、刘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支用贷款90万元。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734.6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4308.08元未付。被告圣世华公司、杨怀甫、刘杰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圣世华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信工流[2015]0096号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其中载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玖拾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合同还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78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份借款合同有原告建行安阳分行的合同签章及被告圣世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怀甫签字。同日,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杨怀甫、刘杰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怀甫、刘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圣世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建安信工流[2015]0096号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支用的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本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即为主合同项下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保证期间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有原告建行安阳分行的合同签章、保证人杨怀甫、刘杰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和2月16日分别打入被告圣世华公司账户内30万元和60万元。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734.6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4308.0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人民币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发放贷款明细表,被告杨怀甫、刘杰的结婚证,以及原告建行安阳分行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圣世华公司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圣世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8734.6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4308.08元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圣世华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6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怀甫、刘杰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怀甫、刘杰应对圣世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杨怀甫、刘杰承担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圣世华公司追偿。被告圣世华公司、杨怀甫、刘杰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其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圣世华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888734.6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84308.08元,2016年1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建安信工流[2015]0096号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杨怀甫、刘杰对被告安阳市圣世华电子器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杨怀甫、刘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圣世华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0元,由被告安阳市圣世华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杨怀甫、刘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申丰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