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伟与被告王爱玉、张建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王爱玉,张建国,张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946号原告:何伟,1988年7月20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玉,1960年10月7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现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张建国,1959年3月13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张鹏,1985年8月19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玉,自然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自然情况同上。原告何伟诉被告王爱玉、张建国、张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的权属登记及过户手续;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将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路xx号xx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现该房屋已能够办理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但各被告均不予办理。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爱玉、张建国、张鹏共同辩称:被告一直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各项手续,但案涉房屋拿房较晚,现在还在等通知,目前还不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协商好是同意配合过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告何伟与被告王爱玉经南京利众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第壹佰叁拾玖分公司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爱玉将坐落于南京市雨花台区xx小区x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77.0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2万元。同日,被告张建国、张鹏均向原告书面出具了同意售房承诺。2011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房款52万元,并实际入住房屋至今。另查明,2009年5月10日,被告王爱玉因原位于雨花台区××村房屋拆迁,与雨花台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于2009年7月16日与南京丰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xx经济适用房xx幢xx室房屋的意向性购房协议书,于2009年7月28日支付了购房款200356元。庭审中,各被告陈述其曾向街道、开发商等部门咨询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事宜,但被告知需等通知。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查询,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被告原房拆迁安置取得,且自购房至今已满五年。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房屋价款,并实际入住至今,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须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截止本案辩论终结,案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案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故目前尚不具备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同时认为,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积极办理产权登记,待条件成就时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伟与被告王爱玉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雨花台区xx小区x区xx幢xx单元xx室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何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计80元由原告何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