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应聪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牛蛮健康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311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应聪,牛蛮健康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聪,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蛮健康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王惠。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钟艳,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妙清,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应聪因与被上诉人牛蛮健康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蛮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应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6页第25行至第26行的“李应聪2次重复购买同一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判决正文;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3.改判牛蛮公司赔偿11820元;4.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牛蛮公司承担并迳付给李应聪。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李应聪2次重复购买同一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是没有依据的。李应聪是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对牛蛮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律赋予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应当只有退款退货,还应包括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这是李应聪的权利,一审法院不应阻碍其通过合法的途径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应聪与其他经营者建立的买卖合同一年高达几千个,最后通过法院主张权利可能不到1%,一审法院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李应聪多次重复购买同一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牛蛮公司销售不合法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产品在先,李应聪就有权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惩罚性赔偿。而最高人民法院是支持食品药品知假买假保护,并且明确界定知假买假消费者索赔的合法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就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并未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而且李应聪并非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没有资质和权利去认定食品、商品为假货,李应聪最多是疑假买假。严厉的赔偿性惩罚制度才能增加违法成本,才能抑制违法食品问题。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中,亦载明只要是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中李应聪于2016年5月19日通过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支付相应的价款后,牛蛮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转移了涉案标的的所有权给李应聪,李应聪于2016年5月21日又购买上述涉案产品,李应聪与牛蛮公司形成两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相对性原则,李应聪可以合并或者分开向人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李应聪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于法有据,并无法律规定禁止消费者多次或重复购买同一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而且多份生效判决均支持消费者多次、重复购买同一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被上诉人牛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淘宝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李应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牛蛮公司向李应聪退还货款1182元及赔偿十倍货款11820元;2.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牛蛮公司、淘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李应聪通过淘宝公司所属的网店“健美族进口运动营养品商城”向牛蛮公司购买了促销价为298元的“MUSCLETECH/麦斯泰克肌肉科技白金左旋肉碱180粒”1瓶,支付货款298元。同年5月21日再次向牛蛮公司购买同一款促销价为298元的“MUSCLETECH/麦斯泰克肌肉科技白金左旋肉碱180粒”3瓶,支付货款884元。李应聪先后两次向牛蛮公司购买同一款涉案产品合共4瓶,合共支付货款1182元。涉案产品包装标签标注的内容有:配料:明胶、水、二氧化钛、二氧化硅、硬脂酸镁;净含量:180片*1.2克;亚太地区总代理:盈奥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原产地:美国;生产日期:见外包装;保质期:3年;条形码:631656604740。2016年5月21日、5月23日,李应聪收货后未向牛蛮公司、淘宝公司申请退货。其后,李应聪以涉案产品非法添加“硬脂酸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李应聪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诉请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禁止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据此,牛蛮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必须要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食品安全标准。依照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硬脂酸镁”作为乳化剂、抗结剂功能用于蜜饯凉果、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以及糖果。诉讼中,牛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本案中,李应聪提供了产品原物、产品图片、购物详情单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属于滥用添加剂的食品。故李应聪请求牛蛮公司退还货款,并主张十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商品销售者的责任追究应以商品的买卖合同为基础。本案中,李应聪于2016年5月19日向牛蛮公司购买了促销价为298元的“MUSCLETECH/麦斯泰克肌肉科技白金左旋肉碱180粒”1瓶后,又于同月21日购买了同一款促销总价为884元的“MUSCLETECH/麦斯泰克肌肉科技白金左旋肉碱180粒”3瓶。李应聪先后2次购买涉案产品“MUSCLETECH/麦斯泰克肌肉科技白金左旋肉碱180粒”共4瓶,创建了2个网络购物合同订单。李应聪与牛蛮公司在本案当中形成了2个合同关系,李应聪2次重复购买同一商品主张惩罚性赔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涉案产品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违法产品,李应聪主张退还全部涉案货款1182元,属合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依照公平原则,李应聪应退还涉案产品给牛蛮公司,如不能退还时应以相应货款折抵。结合本案的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酌定牛蛮公司赔偿2980元(2016年5月19日首次购买的“MUSCLETECH/麦斯泰克肌肉科技白金左旋肉碱180粒”1瓶货款298元的10倍赔偿款)给李应聪。关于淘宝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李应聪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淘宝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李应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违反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者应承担责任的依据。故李应聪要求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牛蛮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应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涉案产品“MUSCLETECH/麦斯泰克肌肉科技白金左旋肉碱180粒”4瓶给牛蛮公司;二、牛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货款1182元给李应聪;三、牛蛮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2980元给李应聪;四、驳回李应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牛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李应聪负担85元,牛蛮公司负担40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李应聪分两次购买案涉产品后,一审法院只支持了第一次购买产品金额的十倍赔偿请求是否正确?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从而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后,牛蛮公司对此没有提出上诉,亦未到庭进行抗辩,则本院对一审法院对涉案产品作出的前述认定予以维持。经查,李应聪在2016年5月19日购买了一瓶180粒的涉案产品后,又随即在2016年5月21日再次购买三瓶;且在同年6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而李应聪除了本案,还在一审法院提出了数个主张十倍赔偿的诉讼。结合李应聪在本案的购买行为以及其提出的其他诉讼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李应聪是为主张惩罚性赔偿而多次重复购买同一商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进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牛蛮公司就李应聪的购买行为进行全部退回货款并就第一次购买的金额进行十倍赔偿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应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应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永娟陶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