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高发祥与许延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发祥,许延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4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发祥,男,1943年10月11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延涛,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高发祥因与被上诉人许延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发祥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6)吉0402民初2027号民事判决,判决许延涛赔偿高发祥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8,707.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高发祥因民政局复查低保的事与许延涛母亲发生矛盾。2016年5月8日晚7时,高发祥上楼走到509室门前,被许延涛将高发祥的鸭舌帽帽遮打下,并挡住高发祥的眼睛,用手掌用力击打高发祥头部,导致高发祥原有的脑萎缩、脑缺血、血栓等疾病复发。因当时考虑到与许延涛家是邻居关系,以为吃点药就好了,但在10号早晨,出现头痛、头晕、胸闷、气短、心绞痛、脸及手背麻木等症状,后到辽源市中心医院看病,医生意见是需住院治疗,在高发祥回家取钱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110民警询问时,因高发祥大脑萎缩记忆减退,再加上被打后病情严重,并未说清现场情况,110民警也未记笔录。高发祥在辽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许延涛是辽源市公安局的协警,懂得楼道里没有监控,又没有人看到许延涛打人,就不承认殴打高发祥的事实。如果许延涛没有打高发祥,高发祥不可能拨打110报警电话。许延涛辩称:许延涛没有殴打过高发祥,双方也没有发生过矛盾,不同意赔偿高发祥的损失。高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延涛立即赔偿高发祥医药费9,059.25元、护理费1,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打字复印费200.00元,共计11,707.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8日晚7点多钟,高发祥从楼下上楼时走到509室门旁边,509门开着,遇见许延涛及其母亲站在门口,高发祥称许延涛把高发祥的鸭舌帽遮打下,挡住高发祥的眼睛,然后用巴掌用力击打高发祥的脑袋,由于事情突然,连打带吓,高发祥就觉得头痛、头晕、胸闷、气短、心绞痛、脑病、心脏病都给打犯了(大脑萎缩、脑血栓、脑供血不足、冠心病、心脏病)。到了10号早晨,高发祥到辽源市中心医院心脏科住院治疗10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高发祥并未提供许延涛击打高发祥的充分证据,许延涛又予以否认,公安部门出具的出警记录系在高发祥诉称的案发后第三天,出警记录只证明在10日出警,但未能证明双方有肢体冲突,故高发祥的诉请无法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高发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高发祥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高发祥与许延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中,高发祥主张许延涛侵权事实成立,应提供证据证明许延涛的行为具备过错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许延涛实施了违法的加害行为、高发祥遭受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许延涛对高发祥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虽然高发祥能够证明其存在伤害后果,但其并不能举证证明是许延涛实施了有过错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不利法律后果。另外,高发祥自述许延涛用手掌用力击打其头部有四、五分钟之久,而高发祥却在被打后既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又未立即到医疗机构进行医治,不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高发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高发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高发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崔 鹏审判员 朱新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