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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张风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贾建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风民,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所骑电动车受损,贾建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1848号原告:张风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江。被告:贾建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枫。案件事实2016年8月13日10时05分许,被告贾建新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本市中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西路右转弯时,与同向由北向南骑电动二轮车的原告张风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往石家庄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8月15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于2016年9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贾建新垫付医药费4000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160813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建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贾建新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61115.32元对住院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外购药没有门诊记录,没有医嘱可证实,应予扣除。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住院期间外购甘油灌肠剂、甘油、肠炎宁,没有医嘱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所产生的费用无法证实与原告的伤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予扣除43.5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61071.82元(包括被告贾建新垫付的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认可原告住院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限为22天,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3、营养费200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需要营养有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中记载的加强营养可证实,但原告所提交的购物发票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故应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9000元不认可。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是否需要休息没有证据可证实,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日评定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年龄,误工期限应为90天。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系领取退休金的城市居民,但未提交退休后用人单位的聘用证明及实际扣发工资的证明,无法证实与聘用单位有劳务关系,故主张误工费9000元不予支持。5、护理费15800元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日评定标准及医嘱,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要求护理期限为90天应予支持。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及收费收据,虽然其费用过高,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其护理费15800元应予确认。6、交通费190元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主张交通费190元应予支持。7、车辆维修费930元认可200元原告所骑电动车受损,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但事故发生后未进行验损,所产生的维修费无法证实其与本事故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酌情认定5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80761.82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贾建新驾驶机动车上路未安全行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0761.8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风民。被告贾建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民各项损失共计80761.82元。原告张风民返还被告贾建新所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贾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8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