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潘柏青与朱美秀、朱丽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美秀,朱丽琴,潘柏青,朱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民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美秀,女,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楚雄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琴,女,1989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楚雄市。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啸波,云南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柏青,男,1979年3月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朱天明,男,1987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楚雄市。上诉人朱美秀、朱丽琴因与被上诉人潘柏青、原审被告朱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在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可能对案件判决产生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37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美秀、朱丽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08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蔡建华审判员 蒋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