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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朱红与金国良、陈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金国良,陈彩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67号原告朱红,女,汉族,1984年9月6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金国良,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陈彩利,女,汉族,1971年6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朱红诉被告金国良、陈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彩利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良、陈彩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红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金国良、陈彩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两被告在借款一年后向其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国良、陈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红借款90000元。如金国良、陈彩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金国良、陈彩利负担。原告朱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金国良、陈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恩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