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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加琴与丰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琴,丰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284号原告李加琴,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李平强,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丰光友,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亳州市谯诚区。(缺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913412007117862653。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委托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加琴与被告丰光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光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6371.6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1时30分许,施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县史河二桥路段处左转弯时,遇被告丰光友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9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施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1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丰光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不计免赔。被告丰光友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不承担;3、受害人的户口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4、受害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商业险按比例,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5、原告请求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其质证意见如下: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身份无异议,但显示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保险单无异议;4、被告丰光友的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5、租房协议及证明和水电费票据,不能证明死者施某在城镇居住,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显示为农村,庭后核实;6、两家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7、土葬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8、户口本原告与死者施某有一个未成年儿子施想无异议,赔偿标准无异议;9、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处理丧葬事宜支出和精神抚慰金过高,商业险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司机承担。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身份和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标准按河南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一份租房协议、公司证明及水电费票,证明死者施某生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兴雨机械锻铸有限责任公司租房用于收购废品,有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名,及死者施某的个体工商户注册信息和兴雨机械锻铸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信息,具备证据的三性,原告的证据真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施某生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居住生活消费多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不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死者施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司机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施某承担主要责任,按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双方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根据河南省交强险条例规定,被告丰光友是机动车应承担40%的责任,且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无投保人签名,无法证明被保险人知道该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1时30分许,施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南省××县史河二桥路段处左转弯时,遇被告丰光友驾驶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9A**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施某当场死亡,二轮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1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丰光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施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大队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丰光友垫付丧葬费30000元。另查明,施某生前与其妻子原告李加琴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兴雨机械锻铸有限责任公司租房用于收购废品多年,有营业执照。另查明,施某生前与其妻子原告李加琴有一男孩施想,身份证号码为,事故发生时15周岁。一直随父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生活、上学。针对原告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施某死亡时不满47周岁,金额为29156元/年×20年=583120元,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为45920元÷2=22960元,本院予以确认。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原告要求6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孩子施想,赔偿标准按2016年安徽省城镇消费性支出计算,金额为19606元/年×3年÷2=29409元,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施某死亡,给其家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应该对其进行精神抚慰,但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其要求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690489元。本院认为,施某因交通事故身体死亡,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丰光友作为侵权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因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死者施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丰光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人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责任比例应为4:6,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共计690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下余580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款232195.6元。以上共计34219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加琴各项损失34219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履行方式:将赔偿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帐号:10×××01。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被告丰光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洪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