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民初4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耿尊让与吴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尊让,吴振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4民初483号之一原告:耿尊让,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被告:吴振江,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耿尊让诉被告吴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耿尊让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耿尊让申请撤回对被告吴振江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耿尊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40元,由原告耿尊让负担。审判员 段占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会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