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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贫与王农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贫,王农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390号原告:李贫,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王农业,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李贫与被告王农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农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审理中,原告李贫变更第1项诉请为:要求被告王农业支付工资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至被告厂里上班,至2017年1月结束工作。被告共计结欠原告工资2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王农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农业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贫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元正2017年1月22号借款人王农业189××××0868”。本案审理中,被告王农业表示:40000元是工资,对于李贫、赵翠翠夫妻各半起诉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农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农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贫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李贫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银行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农业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