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富盈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富盈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82号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上莲村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44691879K。法定代表人:罗小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珏,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富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羌下毅创兴工业区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80736X。法定代表人:钟碧珍。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吉龙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富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富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吉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鑫富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吉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欠款金额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减水剂,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供货,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7.2万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又向原告购买货物价值8万元。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前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1万元,尚欠货款4.2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深圳鑫富盈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吉龙公司与被告深圳鑫富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减水剂的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提供减水剂共计80吨,货物价值共计40.8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碧珍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于2014年1月27日、5月30日、8月2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6万元、13万元、2万元,共计23.6万元。2014年8月31日,原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合计19.2万元。2014年9月9日,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发送对账单回执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合计17.2万元。对账单的签章处有原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对账单回执的对账单位处有被告加盖的“深圳市富盈化工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12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碧珍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减水剂20吨,货物价值8万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碧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万元。上述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提供减水剂100吨,货物价值共计48.8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4.6万元;剩余货款4.2万元,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欠款金额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深圳市富盈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鑫富盈建材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交易明细清单、发货单5张、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深圳鑫富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享有的应诉、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从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发货单、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之间形成的证据琐链中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购买减水剂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诚实信用履行义务。合同建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被告却未按约适格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所以造成本次诉讼的责任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提供的货物价值共计48.8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4.6万元,剩余货款4.2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根据《中华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事项进行了约定,也未向法庭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期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稳定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正当、合法的交易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富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2万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吉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50.00元,由被告深圳市鑫富盈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