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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程怀志与王登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怀志,王登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25民初818号原告:程怀志,性别:××,住湖北省房县。被告:王登飞,性别:××,住湖北省房县。原告程怀志诉被告王登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程怀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钻石戒指等赔偿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他人(王艳群)一同玩时产生矛盾,王即打电话叫来了被告,被告来了当即殴打原告一顿,期间致使原告手上所带的钻石戒指丢失,并用利器将原告刺伤。后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戒指7000元。2016年4月14日,被告就以前所欠原告欠款及戒指赔偿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程怀志现金壹万八千元整,2016.4.14,王登飞。”其中被告借款11000元已另案起诉。原告后找到被告索要赔偿金,被告拒不认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程怀志诉被告王登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程怀志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多次查找,无此被告,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程怀志提供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怀志的起诉。驳回起诉的,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莉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智泓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