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9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与曲某某、李某某、曲某某、孙某某、袁某某、庄买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曲立祥,李春艳,曲学超,孙晶,袁志兵,庄志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90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曲立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春艳,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曲学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孙晶,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袁志兵,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庄志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曲立祥、李春艳、曲学超、孙晶、袁志兵、庄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邮储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立祥、李春艳、曲学超、孙晶、袁志兵、庄志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曲立祥与李春艳给付贷款48915.48元,到期利息7410.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计56326.23元;2.判令曲学超与孙晶给付贷款48915.48元,到期利息7410.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计56326.23元;3.判令袁志兵与庄志敏给付贷款48915.48元,到期利息7410.7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2日),计56326.23元,上款共计168978.69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4.曲立祥与李春艳、曲学超与孙晶、袁志兵与庄志敏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曲立祥与李春艳、曲学超与孙晶、袁志兵与庄志敏均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邮储银行以家庭形式各自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5%,最后还款日期2016年5月5日,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逾期经邮储银行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曲立祥、李春艳、曲学超、孙晶、袁志兵、庄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曲立祥、李春艳、曲学超、孙晶、袁志兵、庄志敏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邮储银行与曲立祥、曲学超、袁志兵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曲立祥、曲学超、袁志兵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曲立祥、曲学超、袁志兵三人分别发放贷款50000元,共计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买农机具,贷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为18.9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曲立祥妻子李春艳、曲学超妻子孙晶、袁志兵妻子庄志敏分别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2013年11月29日邮储银行向曲立祥、曲学超、袁志兵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1月4日,曲立祥与李春艳、曲学超与孙晶偿还了自身全部借款本息,袁志兵与庄志敏尚欠贷款50000元及利息21831.03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曲立祥、曲学超、袁志兵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曲立祥、曲学超、袁志兵以买农机具为由,向邮储银行借款,李春艳、孙晶、庄志敏以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袁志兵与庄志敏应当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曲立祥、曲学超、袁志兵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春艳、孙晶、庄志敏不是联保小组成员,对贷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志兵与庄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831.03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曲立祥、曲学超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由曲立祥、李春艳、曲学超、孙晶、袁志兵、庄志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妍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