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萨某、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萨某,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834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萨某,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哈某,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某与被告萨某、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某、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600元,本息合计126600元,利息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26600元;【100000×20‰×13个月零10天,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3月4日】,本息合计126600元,自2017年3月5日以后仍按月利息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一起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萨某、哈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案外人呼格吉乐图与被告萨某、哈某共同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呼格吉乐图、萨某、哈某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6年2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及呼格吉乐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及呼格吉乐图、萨某、哈某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被告萨某、哈某系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萨某、哈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萨某、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萨某、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2000元(其中:以本金100000元,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100000元×20‰×16个月=32000元),本息合计132000元;2017年5月24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萨某、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丽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