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02民初1119号原告:姜某某,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中卫市。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中卫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姜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