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和事务所律师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92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1月10日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春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常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xx火吧内醉酒后,在该火吧的卫生间内,以被害人张某某辱骂其朋友李某某为由,对张某某无故殴打,威胁张某某将其衣裤、鞋袜脱至卫生间内,并强行拿走其随身携带的VIVO牌X9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470元。破案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辩护人常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4月7日凌晨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xx火吧醉酒后,在该火吧的卫生间内,以被害人张某某辱骂其朋友李某某为由,对张某某无故殴打,威胁张某某将其衣裤、鞋袜脱下,并强行拿走其随身携带的VIVO牌X9型手机一部,实物价值人民币2470元。破案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林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破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随意殴打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寻衅滋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魏公信人民陪审员 马 辉人民陪审员 魏孔亮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欣????????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