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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柳新一中对面其经营的“付祥药店”内,明知道“草原狼”、“壮阳春”等违规生产的伪劣保健品含有违禁成分,仍然购进并对外销售。后经鉴定,上述产品均含有国家明令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再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某、茅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查扣的保健品(照片),徐州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的保健食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保健食品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