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特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马某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某某,马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特95号申请人:孙某某,男,192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泉(系申请人之子),男,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马某某,女,193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申请人孙某某申请认定马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孙某某述称,被申请人系自己的妻子。被申请人曾多次发生脑梗,现长期卧床,神志不清,无法进行语言交流,生活无法自理,完全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现特向法院申请宣告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某某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马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被申请人马某某现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申请人孙某某申请认定马某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姚卫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