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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与湘潭长城石业科技有限公司、赖长江、苏连棉、周三军、姜红、阳珺、潘友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湘潭长城石业科技有限公司,赖长江,苏连棉,周三军,姜红,阳珺,潘友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045号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五里堆街道五一村增亩组398号。主要负责人:赵志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成,女,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萍,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湘潭长城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区2路6号。法定代表人:赖长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赖长江,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苏连棉,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三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姜红,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阳珺,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友义,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荷塘支行)与被告湘潭长城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赖长江、苏连棉、周三军、姜红、阳珺、潘友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荷塘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成、欧阳爱萍、被告周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公司、姜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长江、苏连棉、阳珺、潘友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荷塘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15853.97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长城公司承担本案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9.26万元;3.赖长江、苏连棉、阳珺、潘友义、周三军、姜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农商行荷塘支行对赖长江名下位于XX的房产,阳珺名下位于XX房产,周三军名下的位于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农商行荷塘支行与长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商行荷塘支行向长城公司发放借款1070万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月利率8.712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荷塘支行向长城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在借款合同签订时,赖长江、苏连棉、阳珺、潘友义、周三军、姜红向农商行荷塘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为担保借款的偿还,农商行荷塘支行与赖长江、阳珺、周三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赖长江提供名下位于XX的房产,阳珺提供名下位于XX房产,周三军提供名下位于XX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据此办理了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长城公司未归还借款,农商行荷塘支行遂向法院起诉。周三军辩称,长城公司的该笔借款我仅提供100万元的担保,因此只需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长城公司、赖长江、苏连棉、姜红、阳珺、潘友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主体身份信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书》、逾期欠息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农商行荷塘支行提交的律师费收据,无相关委托代理合同、税务发票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赖长江、阳珺、周三军与农商行荷塘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赖长江提供名下位于XX的房产,阳珺提供名下位于XX房产,周三军提供名下位于XX的房产为长城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期间在农商行荷塘支行最高额不超过1070万元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商行荷塘支行办理了不动产权利证明。2014年3月21日,长城公司与农商行荷塘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向农商行荷塘支行借款107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8.7125‰,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3月21日,赖长江、苏连棉夫妇、姜红、周三军夫妇与农商行荷塘支行签订《担保书》,约定为前述1070万元借款本息向农商行荷塘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0月23日,潘友义、阳珺夫妇与农商行荷塘支行签订《担保书》,亦约定为前述1070万元借款本息向农商行荷塘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农商行荷塘支行按照约定将1070万元的借款发放至长城公司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长城公司未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9月1日,长城公司欠农商行荷塘支行借款本金10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115853.97元。本院认为,长城公司、赖长江、苏连棉、周三军、姜红、阳珺、潘友义与农商行荷塘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农商行荷塘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长城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长城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赖长江、阳珺、周三军将名下房产进行最高额抵押,作为抵押权人,农商行荷塘支行对抵押物在其担保的最高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赖长江、苏连棉夫妇、姜红、周三军夫妇、潘友义、阳珺夫妇作为长城公司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现长城公司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周三军辩称只提供100万元担保,与合同约定情况不符,不予采纳。农商行荷塘支行以律所出具的收据作为主张律师费,没有委托代理合同、税务专用发票、转款凭证佐证,不能证明律师费用实际产生。综上所述,农商行荷塘支行要求长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07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1115853.97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实际应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商行荷塘支行要求长城公司承担本案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9.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农商行荷塘支行要求赖长江、苏连棉、阳珺、潘友义、周三军、姜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商行荷塘支行要求确认对赖长江名下位于XX的房产,阳珺名下位于XX房产,周三军名下位于XX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在其抵押的最高额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潭长城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借款本金1070万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为1115853.97元,后续利息、复利、罚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确认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对赖长江名下位于XX的房产,阳珺名下位于XX房产,周三军名下位于XX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且不超过最高额107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赖长江、苏连棉对本判决第一项向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周三军、姜红对本判决第一项向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阳珺、潘友义对本判决第一项向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湘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50元,由湘潭长城石业科技有限公司、赖长江、苏连棉、周三军、姜红、阳珺、潘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苏石安人民陪审员  向莉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