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3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剑、朱业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剑,朱业章,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剑(曾用名朱高建),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业章,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河南省新密市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何光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剑、朱业章因与被上诉人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5民初3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剑、朱业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货款100500元,利息1万元,被上诉人按照所供建筑材料总额向上诉人开具税务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2%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5年7月18日欠款条约定逾期利息为1万元,本案系买卖合同形成的欠款纠纷,被上诉人在供货时已获取利润;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63811.5元错误,判决不公,欠款本金为420500元,上诉人已支付32万元,仅欠货款本金100500元;3、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开具税务发票的义务。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辩称: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欠条虽写明利息三分,但一审判决已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欠款本金和利息数额认定正确,关于税票,双方有约定,欠款条上已注明不含税,上诉人如需要发票,须交纳税款,上诉人出具欠条将原来的货款变成欠款,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0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在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与被告朱剑建立建筑材料买卖关系,被告朱剑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被告朱剑共计欠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建筑材料货款420500元,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430500元的欠款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注明“备注:以上欠款包含壹万元整利息,七月底还清欠款,利息不收取,若还不上,利息照付朱剑2015年7月18日”,被告朱业章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欠款条上担保人栏签字。后被告朱业章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XXXX96),原告出具的收据上不显示还的是货款还是利息,2016年2月3日被告朱业章又向原告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XXXX7290),原告出具的收据上显示还的是方木模板欠款,2016年7月13日被告朱业章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朱业章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元,以上被告朱业章总计向原告支付320000元,其中100000元为方木模板款,其余的220000元支付的是货款还是利息无法查明。剩余欠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货款的数额问题,2015年7月1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条中明确显示共计欠430500元(其中420500元货款+10000元利息),利息从欠款条之日起计算,月利率为3%,并约定若被告七月底还清欠款,利息不收取,若还不上,利息照付;欠款到期后被告朱剑没有偿还欠款,按照约定,被告朱剑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2015年10月28日被告朱业章支付20万元承兑汇票,因双方没有约定还的是货款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还款顺序应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故被告朱叶章于2015年10月28日支付的20万元应先偿还420500元货款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43311.5元(420500元×3%÷30天×103天),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月利率3%,2015年7月18日欠款条上注明的利息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剩余的156688.5元(200000元-43311.5元利息)应视为偿还的货款,截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朱剑欠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货款263811.5元(420500元-156688.5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朱业章支付的10万元为方木模板款,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朱剑欠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货款163811.5元(263811.5元-100000元),因此,被告朱剑还应向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支付货款163811.5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在欠款条中载明,被告朱业章于2016年7月13日支付的10000元、2016年9月14日支付的1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还款顺序应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主债务,263811.5元货款自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为20049.56元(263811.5×3%÷30天×76天),对超出20000元的49.56元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该20000元(10000元+10000元)应视为偿还263811.5元货款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因此利息视为被告朱业章已偿还到2016年1月12日,从2016年1月13日起月利率依法应按2%计算,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263811.5元货款的利息为3693.27元(263811.5×2%÷30天×21天);原告立案诉讼后,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该条规定,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163811.5元货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计算至该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被告朱业章的责任问题,被告朱业章自愿为被告朱剑的欠款提供担保,并在欠款条上签字,双方明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业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支付货款163811.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63811.5元货款按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3693.27元+163811.5元货款从2016年2月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朱业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8元,减半收取3879元,保全费2673元,共计6552元,由原告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承担3652元,被告朱剑、朱业章承担29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二上诉人于2015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款条已明确注明上诉人朱剑共欠货款430500元,从欠款条之日起计息,月利率为3%,备注内容“以上欠款包含壹万元整利息,七月底还清欠款,利息不收取,若换不上利息照付”,是对欠款总额中所含往期利息的说明,二上诉人称欠款条约定逾期利息仅1万元,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根据涉案欠款条上载明的利息标准,依照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在双方对还款性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按照先扣减利息后扣减本金的原则,认定欠付货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三、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登封市市区鑫鑫建材超市应当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对此二上诉人并未提出反诉,且应否开具发票属于税务部门监管范围,二上诉人可另行处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朱剑、朱业章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朱剑、朱业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