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洪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洪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39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负责人:叶祝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安,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何洪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何洪安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何洪安向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77691.09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6日利息3224.13元、滞纳金8300.99元,2016年7月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何洪安支付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4461元。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陈述了被告何洪安在诉讼期间有部分还款的事实,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77231.09元、利息13562.16元、滞纳金12761.8元。并明确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12761.8元,从2017年1月1日起不再计收滞纳金,变更为计收违约金,计收标准不变。被告何洪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何洪安价值相当于93677.21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2071民初2139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何洪安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国(2002)易1000**;房产证号:C1××48]相当于价值93677.21元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0。信用卡种类: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滞纳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3月12日,何洪安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77231.09元,利息13562.16元,滞纳金12761.8元(欠款明细显示涉案信用卡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滞纳金14679.84元),合计103555.73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另查,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证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在其官网发布《关于启用新版中国银行信用卡及长城国际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公告(2017年1月1日起)》,载明:为了更好地为持卡人服务,对现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国际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国际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上述章程合约自2017年1月1日生效,原章程合约同时废止。新的合约中,调整原有“滞纳金”项目为“违约金”,违约金计收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本院认为:何洪安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洪安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何洪安的欠款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何洪安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要求何洪安从2017年1月1日起偿还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并当庭确认其中计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12761.8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中国银行中山分行采用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双方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的要求相悖,故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主张何洪安偿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何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7年3月12日信用卡透支本金77231.09元,利息13562.16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12761.8元,以及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2元,财产保全费957元,合计309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48元,被告何洪安负担2951元(该款被告何洪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珊吴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