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孙洪飞与付明举、郑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飞,付明举,郑凤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758号原告孙洪飞,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付明举,男,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郑凤香,女,现住辽宁省盖州市。原告孙洪飞诉被告付明举、郑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明举、郑凤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洪飞诉称,原告与被告付明举、郑爽(即被告郑凤香)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这份买卖合同实际是借贷关系,也就是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为了被告能履行合同,被告用双台镇西双村的房屋作担保写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8日不给付借款则按3分利计算,现已经超过给付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并给付利息,月息3分,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明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凤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付明举向原告孙洪飞借款15万元,为了保证借款的偿还,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付明举将房屋卖给原告孙洪飞,房屋价格为15万元,被告逾期不过户则按照月息3分计算。同日,被告付明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孙洪飞卖房款15万元。同日,被告付明举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载明付明举于2016年5月1日不按期付房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按月息3分计算,金额150000元。被告付明举在签约人处签名按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应于2015年12月18日偿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郑爽”为被告郑凤香的曾用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婚姻关系证明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有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被告付明举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月息三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明举给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诉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付明举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凤香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付明举、郑凤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明举、郑凤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洪飞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